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黃書順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儲蓄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商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美商美國銀行於
民國88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商荷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又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
),新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第一
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3,76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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