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玉芳
被 告 吳盈誌
訴訟代理人 劉哲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184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1,420元,其餘新
台幣3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柯睿 定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0日
21時4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當時原告亦同車坐於駕駛座旁)由北往南即往
和美鎮方向行經彰化縣○○鄉○○路至埤墘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同方向行駛而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後方追撞,造成系爭汽車後方車體嚴重損壞。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所致,被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能注
意,竟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汽
車受損,被告自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訴外人 柯睿定 駕駛系爭汽車,則無肇事因素。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修復,致原告
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8,500元(含工資費用49,150
元、零件費用49,350元),此修復費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雖經修復,但修復後仍有價值減少7萬元
之損失,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一件(
鑑定結果為:車禍肇事損壞前,鑑定市值價格約47萬元,車
禍肇事修復後,鑑定市值價格約40萬元,即價值減少7萬元
)可稽,該價值減少之7萬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500元
(修復費用98,500元十修復後價值減少之7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原打算將系爭車輛賣掉,另換較大型之汽車使用,惟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價值亦有減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減損之價額。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所主張肇事責任及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98,500元
部分不爭執,惟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對原告所提出彰
化縣汽車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之真正並無意見,惟系爭
車輛並無交易情形,即不會產生價值損失之問題。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修復明細表、修復作業記錄表、修復過
程照片、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肇事責任及系爭汽車之修
復費用為98,50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如能證明因系爭
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本件系爭汽車於事故前市價約為470,000元
,事故受損經修復後約為400,000元,差價約為70,000元,
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乙件在卷可憑。
是系爭汽車受損後,除必要之修復費用外,尚貶值70,000元
,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並無交易情形,即不會
產生價值損失之問題云云,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所應賠償其物
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其在交易時所減少之預期利益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應賠償減少
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交易,在所不問,故被告前開所辯,要
無足取。
㈡被告復辯稱: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始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
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49,350元
,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日期為101年4月30日,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3年
10月10日,共計2年6月(不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
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034元【計算式:49,350元×
(1-0.369)×(1-0.369)×(1-0.369×6/12)=16,0
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49,150元部分,並不
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5,184元
【計算式:16,034元+49,150元=65,184元】。
㈢綜上,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為135,184元【計算式:
價額貶損70,000元+修復費用65,184元=135,184元】,即
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