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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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陳明璋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被   告 安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再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12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本受雇於被告安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連公司),
嗣經被告指派至大陸深圳 謝再書 所開設之工廠工作,於民國
(下同)97年6月擔任經理工作乙職;嗣於100年1月以後,
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陸續積欠他人貨款以及大陸村委會之
工廠租金,原告並曾為被告之信用貸款擔任保證人,為被告
之工作盡心盡力。詎於100年8月12日原告眼見被告公司無法
繼續經營,乃於是日向被告安連公司遞交辭職信,並由該公
司之 蔡淑汝 小姐收受,詎於同年8月2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謝再書夥同友人將原告之行動予以控制,連上廁所皆緊跟
在後,於隔日即8月30日早上9時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
再書藉口帳目不清,以拳頭毆打原告之胸部,並動手勒住原
告之脖子,強迫原告簽具本票,原告認為根本未有帳目不清
之情形,拒絕簽署;然而,謝再書威脅要將原告埋掉,並稱
知道原告家中之妻小,要找一些細漢的去原告家中,到時原
告恐怕欲哭無淚,原告心中害怕不已,且遭謝再書制行動,
也無法打電話求援,最後遭被告強迫簽下18張票據面額為新
台幣(下同)10萬元以及1張票據面額為20萬元,總共200萬
元,其中原告已就被告已向 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
行之如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由
鈞院以101年度彰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判決該4紙本票債
權不存在,復經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確定,此揆
諸該判決甚明。因被告又陸續就其他到期之本票向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民事裁定三份可
證。查8月30日早上9時許至下午2時許,皆在謝再書及其友
人之控制下,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也不准原告打電話,連上
廁所亦遭到被告指派友人監控,直到被告已經取得本票後才
離去,於第二天原告利用機會跑出去打電話給台灣之母親,
請其趕快向台灣警方報警,母親於當天及向被告公司之蔡淑
汝小姐問到被告之電話並向其說明原告遭到謝再書強迫簽具
本票之事,母親於當天向彰化縣莿桐派出所報案,嗣又向彰
化縣警局報案,此可向該機關查詢,並取得報案三聯單;而
中國大陸並無本票,當是被告預謀由台灣帶至中國大陸,是
證原告之所以簽具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係在謝再書以及另外三人脅迫下所為,否則以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僅為被告安連公司之員工
,何需開具本票予被告?雙方亦未曾會帳,原告豈會積欠被
告本票上之金額?足證原告簽具系爭本票,係在謝再書強迫
脅迫下所為甚明,故原告已以前次訴訟中撤銷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及其他15張本票之意思表示。為防止被告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以及其他在聲請中或者尚未聲請本票裁定因而對
原告造成財產上損害,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又系爭本票係經謝再書夥同數名不詳男女在中國大陸深
圳之工廠脅迫原告簽署,當日謝再書協同數名不詳姓名的男
女,整個氣氛足以令當時在場的原告心生畏懼。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於日前向鈞
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31號、101
年度司票字第295號、101年度司票字第577號民事裁定分別
准許被告得強制執行,此揆諸該等裁定甚明;而原告認被告
所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對該等票據權
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已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卷,並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
,因此等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
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是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原告遭
到謝再書夥同他人脅迫之狀況下而簽具系爭本票,原告依照
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已如上述;是既然原告遭
被告脅迫而簽具本票,雙方自無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㈣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
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則原告依法自
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直接抗辯,先予敘明。兩造為系
爭本票之直接授受當事人,而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法律關係應予以證明。否則應認雙方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原告於100年8月30日遭受謝再書等人之
毆打簽發本票後,隔日即告知被告之前任總經理 林榮隆 ,林
榮隆為了求證原告之說法,打電話向謝再書求證,謝再書在
電話中亦承認毆打原告及脅迫原告簽發本票200萬元之事。
另中國大陸人民 阮漢才 亦書立證明文件,證明原告被毆打。
足證原告被毆打、脅迫之事實,系爭本票確遭謝再書等人脅
迫而簽發,雙方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79條等規定
(擇一請求判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㈤對於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並無任何侵占、背信之行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4號、101年度偵字第1696號及101年
度偵續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因此倘若非基於被告之脅
迫之下,豈會簽署高達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原告並無必
要簽具200萬元之本票於上訴人。
⒉雙方未有和解、根本未從對帳,且前案證人 吳志翔 以及黃君
貌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本票係因為上訴人之脅迫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說明如下:
㈠原告以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再書脅迫簽發本票為由,對謝
再書提出傷害、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該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
議,足證被告絕無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之行為。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時,係擔任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即安聯眼
鏡配件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之經理,然原告於任職期
間並未克盡職責,並經被告發現有侵占、背信等情事(被告
已另案提出刑事告訴)。因此,經兩造於100年8月30日協商
後,原告乃同意給付被告200萬元,作為給被告之損害賠償
,被告則同意就原告侵占、背信之行為不另為民事求償。此
乃原告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而原告竟事後拒不付款,
並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㈢又倘如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本票云云(按係假設語
氣並非事實),則簽發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即可,何須
大費周章,分為到期日各不相同之本票19紙?故原告之主張
不足採信,被告絕無脅迫原告簽發本票。
㈣再者,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業據證人吳志翔、 黃君貌
,分別於另案鈞院101年度彰簡字第101號、鈞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136號民事案件,證述甚詳,益證被告並未脅迫原告
簽發本票。
㈤原告雖以:鈞院101年度彰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
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脅迫而簽發本票,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開鈞院101年度彰
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此外,
該判決其未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之意旨,
而誤認傳聞證人之證明力較高,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錯
誤。
㈥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均係原告依其自由意思簽發,被告並
無任何脅迫原告之行為,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且被告已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系
爭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131號、
101年度司票字第295號、101年度司票字第577號民事裁定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再書毆打並
脅迫而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19張共200萬元本票之事實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該19張共200萬元之本票係因原
告有侵占、背信之情事,兩造於100年8月30日協商後,原告
同意給付被告200萬元作為給被告之損害賠償云云。按「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
0年8月30日所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19張本票,係遭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再書脅迫所簽立,原告就其中如附表二
所示之4紙本票部分,前於101年3月9日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彰簡字第
1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後,認定:「原告係
遭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再書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又原告被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既得以該事由對抗
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
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侵占及背信等情形,縱認屬實,
亦係被告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並不能因此認為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於101年8月28日判決原告全部
勝訴,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上字第1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後,亦認定:「
本件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再書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3月9日
具狀撤銷其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被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即得以該事由對抗上訴人,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於103年12月12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且告
確定,此有原告所提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經查,於上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就本件原告是否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謝再書脅迫而簽發包括如附表二所示4紙本票、系爭10紙
本票在內之19張本票之重要爭點,業據上開事件進行審理,
並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辯論,而經本院第一、二審均認定
原告係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再書脅迫而簽發本票,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及兩造當事人皆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故本院及兩造當事
人自應受前案爭點效判斷拘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再書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謝再書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應屬有據。原告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經撤
銷,即得以該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文第2項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幼華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面額│到期日│票號│
│││(新台幣)│││
├──┼──────┼─────┼───────┼───┤
│⒈│100年8月30日│100,000元│101年1月10日│306883│
├──┼──────┼─────┼───────┼───┤
│⒉│100年8月30日│100,000元│101年2月10日│306884│
├──┼──────┼─────┼───────┼───┤
│⒊│100年8月30日│100,000元│101年3月10日│306887│
├──┼──────┼─────┼───────┼───┤
│⒋│100年8月30日│100,000元│101年4月10日│306888│
├──┼──────┼─────┼───────┼───┤
│⒌│100年8月30日│100,000元│101年5月10日│306889│
├──┼──────┼─────┼───────┼───┤
│⒍│100年8月30日│100,000元│101年6月10日│306890│
├──┼──────┼─────┼───────┼───┤
│⒎│100年8月30日│100,000元│101年7月10日│306892│
├──┼──────┼─────┼───────┼───┤
│⒏│100年8月30日│100,000元│101年8月10日│306893│
├──┼──────┼─────┼───────┼───┤
│⒐│100年8月30日│100,000元│101年9月10日│306894│
├──┼──────┼─────┼───────┼───┤
│⒑│100年8月30日│100,000元│101年10月10日│306895│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面額│到期日│票號│
│││(新台幣)│││
├──┼──────┼─────┼───────┼───┤
│⒈│100年8月30日│200,000元│100年9月10日│306879│
├──┼──────┼─────┼───────┼───┤
│⒉│100年8月30日│100,000元│100年10月10日│306880│
├──┼──────┼─────┼───────┼───┤
│⒊│100年8月30日│100,000元│100年11月10日│306881│
├──┼──────┼─────┼───────┼───┤
│⒋│100年8月30日│100,000元│100年12月10日│3068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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