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號(已死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偽造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按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被告甲○○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嗣於本院繫屬中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死亡,有卷附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縣店戶字第0九八000五0四九號函檢具被告戶籍謄本,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電腦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撤銷,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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