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含乙炔壹桶、氧氣桶壹桶、切割線壹組)、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97年3月12日12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屬兇器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乙炔1桶、氧氣桶1桶、切割線1組)、扳手2支,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金昌營造公司旁,以上開乙炔切割器及扳手,將該處之鋼骨切割為小塊之方式,竊取金昌營造公司置放於該處之鋼骨2支,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乙炔切割器1組、扳手2支。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昌營造公司職員乙○○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及乙炔切割器1組、扳手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既以扳手及乙炔切割器切割質地堅硬之鋼骨,足見其對人之生命、身體亦構成威脅,應屬具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行竊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財物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白(本院卷第1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