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均已成年),並於73年3月間舉家遷至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居住。詎被告於84年3月中旬間無故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原告獨自支撐家計,無以為繼,不得已乃於89年間搬回娘家接受親友接濟,始得扶養2子成年,惟被告迄今仍下落不明,其無故離家長達13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設籍所在之房屋外觀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姐 余秀英 到庭證稱:被告自2子就讀國中期間即無故離家,迄今行蹤不明,原告多年來仍等待被告返家團聚,惟均無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37頁),復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設籍所在之房屋外觀破舊,門窗玻璃破裂散落,顯係許久無人居住,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原本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被告於84年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迄今長達13年,又查無其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