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家宏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伍家宏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伍家宏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 陳啟仁 於本院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伍家宏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者尚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又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已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伍家宏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利,即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皮夾,復持被害人之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現金,毫無所有權歸屬概念,法治觀念薄弱,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盜領他人現金金額新臺幣1,000元,數量非鉅,參以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求刑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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