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 林素碧 相對人 陳貞萩
黃昌仁 陳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為免率行執行後滋生無謂損失,請准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139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 陳貞荻 、黃昌仁前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自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前開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1006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7.20平方公尺及1047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6.6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號)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陳貞荻、黃昌仁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86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就上開執行事件,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執行程序有損其權益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惟查:
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係以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
○村0鄰○○0號房屋(下稱埔尾2號房屋)係另名執行債務人 賴義明 所有,相對人陳文裕僅係房屋出租人,並依其與賴義明間之合夥契約關係依約出資改建房屋,是相對人陳文裕自無從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相對人陳貞荻、黃昌仁為由,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二:被告(即陳文裕)同意於和解成立時,將如附件字號空白字第552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北埔鄉埔興2號房屋(暫編建號
202號即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即陳貞萩、黃昌仁)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86號執行事件由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等情,亦據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7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核閱在案。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需為執行名義
效力所不及之人,即應為執行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無理由。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8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確定判決)為相對人陳貞荻、黃昌仁對聲請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目的則係為確認相對人陳貞荻、黃昌仁與相對人陳文裕間依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所成立讓與埔尾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法律關係各有所異,姑不論聲請人之主張有無理由,縱聲請人就該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亦無足以排除前開執行名義之效力。亦即聲請人尚無法透過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86號之執行程序。從而,聲請人所提本院104年訴字第7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非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或執行標的提起之訴訟,難認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
聲請人既未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其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86號執行程序,即與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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