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55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婉若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五○七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07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中記載理由:「…因相對人 陳立杰 二哥 陳立頂 於民國100年7月6日死亡,其遺產由相對人及其他六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然因大姊 陳翠綬 欲出售該遺產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經其他兄弟姊妹商議,欲買下大姊陳翠綬應繼分部分…」等語,可知陳翠綬為被繼承人陳立頂之繼承人,而聲請人為陳翠綬之債權人,茲為明瞭債務人陳翠綬就被繼承人陳立頂遺產繼承之情形,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78號開庭通知為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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