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陸鼎元 相對人 陸李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陸李謹(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陸鼎元(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陸李謹之監護人。
指定 陸承海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陸世明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陸鼎元之母陸李謹(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老年痴呆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陸李謹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四肢外觀健全,但下肢無力,客觀上無行動能力;衣著整齊,身上無異味,但無法自行進食(握持碗筷會抖落),包裹尿布清理便溺,欠缺生活自理能力;點呼相對人,其無反應,無法依據指令為神經傳導的運作,欠缺語言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合併重度失智與巴金森氏症,93年發生第一次腦中風,經急診治療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僱請外籍看護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身材略胖、下肢無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大小便失禁。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記憶力衰退已致無法辨識家人,無法回答問題,行為退化,對他人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無法回應任何問題,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喪失,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19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年6月19日屏安醫字第(102)025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陸李謹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已歿,育有四子,長子已歿,聲請人陸鼎元係其次子,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且認有監護能力,並經最近親屬協議推選為監護人。又本院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據提出之調查報告稱:本案就家庭成員與關係狀況來評估,依照顧能力及照顧承擔性,及家庭成員信任度來看,次子陸鼎元最適合擔任監護人,而三子陸承海想監督財產運用,四子陸世明想記帳,適合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建議維持之前照顧模式,將受監護宣告人安置在陸鼎元家,由陸承海、陸世明輪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附第40頁至第44頁「程序監理人訪查報告書」)。惟本院認為:成年人之監護,除護養其身體之身上保持外,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分上或財產上之管理維護,亦為監護職務之核心。即關於受監護宣告人陸李謹之法定代理權之行使或負擔,除非不得已(例如:親屬間監護意願均極強烈,且監護能力無分軒輊,又認有平衡相互監督之必要者),不宜選任共同法定代理人,以免複數監護人間彼此掣肘,反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職故,本院綜合以上情狀,乃認由陸鼎元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陸李謹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陸鼎元為受監護宣告人陸李謹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陸承海、陸世明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四子,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陸李謹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陸承海、陸世明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陸鼎元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陸李謹之財產,應會同陸承海、陸世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項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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