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韋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48、1149、1150、1151、1152號、101年度偵字第151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韋傑關於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王韋傑因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十八罪)、詐欺取財罪(二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依上開說明,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此三罪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十八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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