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乃聲請法官迴避,復就審理法官迴避案件之法官,再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4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0號案件,分由法官劉又菁、林振芳、林玲玉審理,聲請人乃就此一法官迴避案件,再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80號案件已於102年9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於102年10月7日將裁定送達聲請人,是其訴訟程序已終結,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已無從聲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80號案件承審法官迴避。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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