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四八號
聲請人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業大樓綜合管理服務股份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送達代收人 林殷世 律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 全寅 字第一0六八號民事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八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撤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八0號卷、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二號強制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八三五號卷宗,經核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