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嗣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藉詞返回越南後,竟拒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且其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結婚證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則本件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結婚證書一件為證,固堪認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返回越南後,竟拒不來台之事實,則未據原告舉證以明之,雖本院對在越南之之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經其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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