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52號被告丙○○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10巷45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月25日2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某釣具行前,拾獲甲○○於同日晚間不慎遺失或被竊之SAMSUNG牌F488型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拾獲時內不含SIM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佔入己攜返家中,並於同年3月14日,向同學 陳怡吟 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插入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怡吟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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