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99年度交簡字第43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徐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林金廷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左髖股骨頭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迭經開刀手術治療,至今左下肢仍無法行動,有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重傷害,是被告所涉應係過失致重傷罪,原審未及審酌,已有疏漏。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辯稱告訴人有可歸責之肇事原因,企圖減輕罪責及逃避民事賠償責任,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以被告素行堪稱良好而從輕量刑,亦非妥適,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附卷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下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左髖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及醫囑為「病患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急診入院,接受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與骨髓內釘內固定手術,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出院,共計十九日,病患又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入院,再次接受左側髖臼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出院,共計四十七日,病患六個月無法工作,需長期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由於髖關節毀損嚴重,數年後需接受全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未來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及提重物」等乙節,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未來雖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及提重物,傷勢非輕,但其左腳之基本行動機能猶在,難認其所受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且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遲未成立和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且其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等各種情狀,而量處前開刑度,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經核並無違誤街,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容有誤會;另指稱被告企圖減輕罪責及逃避民事賠償責任等情,就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亦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