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德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德揚於民國99年1月29日上午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興街路口處時,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超速之違規照片(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69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9公里)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惟本件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採證儀器,是否經檢驗合格,非無疑問,另異議人當天一早騎車上路後,始發現機車煞車失靈,且機車儀表板故障,無法得知車速,實屬突發狀況,且當時係清晨,異議人無法尋覓店家、修理廠修復,自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德揚於99年1月29日上午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興街路口處時,因超速行駛(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69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9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本件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採證儀器,是否經檢驗合格,非無疑問云云;惟查,本件攝得異議人車輛違規超速照片之雷達測速儀,確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自98年7月23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7月23日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原舉發機關所採用之測速儀器,其準確性並無疑問,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異議人復辯稱:伊當天一早騎車上路後,始發現機車煞車失靈,且機車儀表板故障,無法得知車速,此實屬突發狀況,且當時係清晨,伊無法尋覓店家、修理廠修復,自屬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車輛駕駛人於上路前,就上開攸關行車安全之事項,本負有檢查並保持功能正常之義務,縱異議人上開所辯情節屬實,亦屬異議人自身應負責任之範疇,無解於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況且,倘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煞車失靈、儀表板故障無法顯示車速之情形,異議人更應減速慢行、謹慎駕駛,豈有反執為豁免違規超速事由之理?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甚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