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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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4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五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春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榮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改制更名前: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福德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同向由 錢威宏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三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詎李春榮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錢威宏受傷後,未思在場救助傷者就醫,未報警處理,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反而萌生逃逸之犯意,任由錢威宏停留該處,隨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報警並記下肇事車輛車號,警方據報循線查知肇事者為李春榮,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被告李春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九號卷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錢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二張、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書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行為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能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身體損傷、車損以及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失,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三四號和解筆錄、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又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