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採樣登記簿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乙○○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16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7巷79號居臺北縣瑞芳鎮○○路巷7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至99年11月1日止,尚未撤銷),現為本署98年度緩護命字第111號受保護管束人。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17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99年3月18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並採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