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羅復衡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9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復衡於民國99年6月26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光復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直行光復街,當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9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係在閃黃燈時經過系爭路口,此與異議人通常早上經過時,該路口之燈光號誌均是閃黃燈之狀態相符,且當時行車時速不到十五公里,舉發警員卻在距離該路口一百公尺處才將伊攔下,並告知有闖紅燈之行為,雖異議人一再否認,然警員仍堅稱有違規,是請求法院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有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傳賢 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異議人通過系爭路口時之燈號部分,證人張傳賢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證稱:其當時係執行16時到18時的巡邏勤務,當時駕駛警用機車在異議人營業小客車之後方,看到異議人於該路口紅燈至少五秒後闖紅燈,攔停後異議人並未質疑是否有闖紅燈,只是請求開輕一點。而該路口平常雖為閃黃燈,但因附近有國中、國小,為了保護學生交通安全,在上午約
6到9時、下午約4至7時則為正常之紅綠燈等語(參見本院99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處之紅綠燈號誌為一般三時相之紅綠燈,若整日均為閃黃燈,理應設置一閃黃燈號誌即可,又何須設置三時相之紅綠燈?可徵該處號誌確實在上、下學時段會切換為紅綠燈,而非閃黃燈無疑。是異議人雖稱其舉發當時經過時為閃黃燈,然當時為下午4時25分許,應已切換為正常之紅綠燈,並非閃黃燈,且警員張傳賢當時並非執行定點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只是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恰好經過系爭路口,若非其確實親眼目睹異議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衡情亦無無端自後追趕攔停異議人加以誣陷之理,其所證之可信度自屬甚高。異議人或係因平日通過時均為閃黃燈,故於舉發時間通過時未特別注意號誌,方不慎闖越紅燈。準此,本件異議人應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至異議人要求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部分,因違規日距離本案於99年9月28日繫屬本院時已相隔三個多月,縱使有路口監視器,所錄得之畫面亦早經覆蓋而未留存。且舉發員警本人為目擊者,性質上亦為證人,其於法院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即為證據之一,並非一定要有攝影畫面為證。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豈非將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為辯,均非足採,其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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