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乙○○受監護宣告人甲○○利害關係人己○○
庚○○丁○○戊○○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己○○(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年籍資料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子,甲○○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罹患第二次腦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乃提出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時,僅以手揮動表示(參本院99年3月25日勘驗筆錄)。而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余員(即甲○○)之語言理解與表達力嚴重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余員因再次『腦部中風』導致『失智症』惡化,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依賴專人長期養護。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余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以上記載於「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欄」);一、有『重度失智症』,二、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三、余員之『重度失智症』是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且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此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4月2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02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余 陳月娟 已死亡,甲○○最近親屬即為其子女己○○、庚○○、丁○○、戊○○、丙○○、乙○○6人,經基隆市政府評估乙○○尚無其他無法勝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之原因,此有基隆市政府99年3月16日基府社長貳字第0990144784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且甲○○之子女均同意由乙○○及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乙○○及己○○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及己○○為監護人;又丙○○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不得抗告。
二、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2項及第3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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