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326號聲請人乙○○
樓丙○○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丁○○係於民國94年5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94年9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巫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