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6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6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0行「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更正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補充證據部分另有: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而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為677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則高達1935ng/ml,而一般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可能為1、單獨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2、同時或前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之藥物,惟難以從該尿液檢驗結果得知係何種情形,但至少可確認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可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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