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99號原告門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安和社區之重建工程,連同追加工程已於民國95年7月間完工,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54萬7995元,被告僅給付4萬6872元,尚餘50萬1123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工程款明細表、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件、出貨單9件、統一發票4件(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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