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護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共:零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因傷害、公然侮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被告工作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分許,為警於臺中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共:
○點五六公克;空包裝重:○點九二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一一九三○號鑑定書。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