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著臺中縣太平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超過,且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遂在上揭處,與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未畫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或支線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該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後方來車),使雙方人、車倒地,被告乙○○受有四肢外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左足第二、
三、四蹠骨骨折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二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