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新舊法比較: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
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下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