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月14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2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南門路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被告為警查獲時手臂照片1張在卷可參。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但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暨其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