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癸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癸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癸銀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飲用高梁酒2杯,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979-KV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益壽二街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益壽三街)時,因酒精成分影響其操控力、平衡感,竟駛入人行道。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4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癸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①搶奪、竊盜、違反麻醉藥品、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3年確定;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復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後,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並就②所示之罪與不得減刑之④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