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捌肆公克)沒收銷毀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許惠萍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後為執行完畢,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一)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二)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一)、(二)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許惠萍仍不知戒除毒癮,於99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不詳汽車旅館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燃燒氣體之方式,另施用海洛因
1次(起訴書所載許惠萍於採尿前不詳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部分,應予補充)。迄於同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7.84公克)、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
2.445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惠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99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
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足憑。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粉塊狀,淨重18.03公克,驗餘淨重為17.84公,且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為白色微黃透明結晶,淨重合計2.4460公克,取樣0.0002檢驗,驗餘淨重合計2.4458公克,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33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5634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證(參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施用毒品等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罰。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各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關於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