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27、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陳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4月,爰予更正)確定,該案與被告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154頁),足見被告於100年3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0年3月12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5公克),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次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至被告於10
0年6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100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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