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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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黃子翎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六日送觀察勒戒裁定(一00年毒聲字第二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詳如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被告黃子翎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母皆行動不便,家庭亦屬中低收入戶,須由其照應家庭,本案其已知悔悟,願受懲罰,然因父母將無人照顧,且如入獄將失原有工作,是否可更改原裁定處分為易科罰金或緩刑,而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雖否認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然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偵卷第五一頁)可稽,原審乃依前開規定,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核無不合。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固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惟檢察官是否為附命服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既專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究。則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抗告人再以誠心悔過,觀察、勒戒恐致失去工作,影響家計,請求更易等語,本院乃無從准許。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