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9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萬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黃萬成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書正本於100年3月14日依抗告人於原審陳明之原住所即桃園縣○○鄉○○路○○巷○○號送達,並由抗告人之妻 梁月美 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上訴人住所在桃園縣,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計至100年3月21日(100年3月20日係星期日,為例假日以其次日代之)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竟遲至100年3月31日(抗告人100年3月25日之抗告狀於100年3月29日到達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嗣於100年3月31日到達原審法院),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所蓋收狀戳記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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