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被告於審理中先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世昌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之各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㈡至㈤、㈦、㈧所示之罪,均已判決確定,且㈡至㈤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其中㈢至㈤所示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查獲自民國86年6月底起至86年10月1日止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後,經本院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以87年度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其上訴,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87年5月22日),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月9日以該院87年度上易字第40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該院87年度上易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處免刑,於87年9月30日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2年4月11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查獲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免予執行;上開犯行另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3年4月28日確定,9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92年10月31日,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後,於95年5月31日確定。
㈣再因於94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五日內
某時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2月8日確定(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㈤另因於9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7日,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論以包括一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6年2月12日確定(四犯)。
㈥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於95年9月27日入監執行後,上開㈢
、㈣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而上開㈤所示之罪,另由同院以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後與上開㈢、㈣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㈦詎其於出監後,復因於99年5月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9年9月8日確定(五犯)。
㈧又因於99年5月24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7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9年10月1日(六犯。)㈨上開㈦、㈧所示之罪,於99年11月8日入監執行後,再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現正在執行中)。
二、林世昌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5日14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七犯)。嗣於同年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太陽神網咖」內,因其另案(施用毒品之五、六犯)執行通緝案件為警緝獲,而其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林世昌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分別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檢附之英國藥協會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該書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七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施用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係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判處刑期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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