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十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計零點三八公克),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是海洛因自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三、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時許起至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為警查獲前數小時止,在基隆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白粉二包;嗣上開被告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粉二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計零點三八公克),則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四一八九○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白粉二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