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0歲(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總純質淨重拾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0條、第11條第1、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5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20公克,驗餘淨重0.01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5.8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3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2鑑定,淨重1.01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8公克,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10.47公克,聲請書漏載驗餘總純質淨重10.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1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1347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3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31046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偵查卷第69、70頁),足認上述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65號、第4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裁定均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符,其中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5包,與其等包裝袋因分別沾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併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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