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朱麗櫻 即得宇企業社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8,16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二)被告朱麗櫻即得宇企業社於94年7月29日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一紙消費借貸契約,惟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⑴75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另⑵75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故分成兩筆帳務管理。雙方約定均自94年7月29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均按年利率6.88%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等繳納利息均至94年11月29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6年11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674,082元、⑵674,082元及均自94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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