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99年度基簡字第6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家中經濟拮据,生活負擔均仰賴被告支撐,請改以勞動服務或參加美沙冬替代治療戒除毒癮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經警查獲後於99年2月24日13時45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99年
3月10日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被告請求改以勞動服務或參加美沙冬替代治療等,此核屬檢察官執行事宜,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