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告乙○○被告甲○○○
(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乙○○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所經營之彩券行員工,詎其於民國98年1月中旬起,基於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接續犯意,陸續將依規定應繳回予原告之彩券行營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3千元侵占入己(含彩券行之預備金10萬元、原為購買刮刮卡13本之11萬7千元、98年1月17日之營收17萬元、98年2月4日之營收10萬元及未經原告允諾借款即擅自取用之5萬6千元),並經鈞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06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3606號判決、被告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簡字第3606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開侵占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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