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78號、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小山高爾夫球場旁,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以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依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四廠製作之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1.6公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檢驗照片在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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