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530號、99年度執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肆叁點肆肆公克,空包總重玖點玖柒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貳陸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53.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4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原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包)(合計淨重共26.47公克,驗餘淨重26.2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10小包白色晶體粉末(毛重53.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44公克)、3小包紅色圓形藥錠(合計淨重26.47公克,驗餘淨重26.2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36552號鑑定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530號卷第11至12頁),又被告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怡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