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8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告 洪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245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4年3月21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3.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64,2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分期攤還表、登報公告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