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告 黃信夫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 律師被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 賴杰霖 所有房地,得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089,999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4月17日實行分配,債權人中之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5之被告債權1,079,794元部分,應減為0元,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原告等語。原告並於107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於107年4月26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賴杰霖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地,分別於104年6月10日由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550,000元,另於105年7月9日由原告前手 詹建能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惟系爭分配表位次25,被告請求分配之債權1,079,794元部分,其年利載為6.68%,顯然該筆借款並非房屋貸款,非屬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屬信用貸款之短期借款。觀其他三筆借款債權總額約為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總金額80%,且該三筆借款之年利率均為1.99%可知。被告所主張1,079,794元部分債權,屬一般無擔保之信用貸款,不得列入優先受償範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5被告受分配之1,079,794元部分債權,應減為0元,並請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賴杰霖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年6月8日即約定就賴杰霖在本行現在及將來因借款所生之債務為擔保,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借款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並不因借款利率不同而須排除,原告對抵押權之認知有所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權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債務人賴杰霖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321之9地號土地及同段114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地)為被告設定債權額為16,55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4年6月10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擔保債務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651號卷(下稱司執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市○區○○○段○○○○○○號、同段321之9地號土地及同段11455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又賴杰霖曾與104年6月23日向被告辦理1,500,000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該借款尚餘1,079,794元之本金尚未清償,且賴杰霖與被告間約定尚積欠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且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亦有前述司執卷內附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805號支付命令(含附件申請書)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可稽。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具有不特定性,於確定前,並無從屬於特定債權可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債務人賴杰霖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於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實未限縮擔保債務種類為房屋貸款,未排除個人信用貸款,更不因借款利率而有所差異,賴杰霖對於被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系爭分配表該部分記載即無違誤。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5被告受分配之1,079,794元部分債權,應減為0元,並請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附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6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107年3月21
日分配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