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 許崴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 畢聖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畢毓治 被告 王瑞來王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畢聖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壹拾肆萬玖仟元,並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瑞來即王聖元應給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玖仟元,並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畢聖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王瑞來即王聖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 黃彥傑 等八人為被告,並聲明為請求(第1項、第2項):「被告畢聖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9,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瑞來即王聖元應給原告6,149,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本 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增加聲明第3項:「前兩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聲明之增加,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畢毓治為王瑞來(即王聖元,王瑞來多年來以王聖元名義在外行走,但戶籍資料並未實際更名為王聖元)之繼子,二人於101年3月2日在台中市○○區○○○路○○○巷○○號,成立「畢聖工程有限公司」,並以畢毓治為負責人,共同以「室內裝璜工作、室內輕鋼架工程裝修」為業,有公司資料查詢表一份可稽。被告王瑞來在103年6、7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原告後,知原告略有貲財,王瑞來自103年7月起即陸續向原告以支票調現,先前交付之客票均有兌領。惟自103年9月初起至10月30日間,向原告提示承包工程合約書,仍以購買材料等理由,要求繼續借款週轉,並交付畢聖工程有限公司,經其背書之支票共43張供兌領(詳見附表所示,43張支票有7張未背書,2張以王瑞來名義背書,其餘34張以王聖元名義背書)。嗣要求103年10月29日前到期支票先抽出,稱不日工程款領取後即可清償,而10月底較小額支票供兌領並無何問題云云,詎103年10月30日及11月初到期支票共6張予以提示均遭退票(退票原因:存款不足)。
嗣再將103年11月26日到期支票提示亦均遭退票(退票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以上有支票43張及退票理由單11張可稽。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票據法第126條、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持有畢聖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3張,金額合計6,149,000元,而該公司原請求暫緩提示,嗣自10
3年10月30日起即開始退票,稱要以現金取回支票,但未履行承諾,並自103年11月26日起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見被告畢聖公司確已無付款能力,爰依票據法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畢聖公司給付票款。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一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瑞來在附表每張支票到期前約一個月之時間,不次向原告借用現金,並在畢聖公司支票上背書後交付原告兌領,其清償期限即為支票記載之到期日,上揭借款金額合計為6,149,000元,有支票43張可稽。依最後一張支票記載到期日為104年1月23日,故被告上揭借款均已屆清償日。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王瑞來清償借款。
(四)上開原告請求被告畢聖公司給付票款及請求被告王瑞來清償票款,兩者關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之清償,他人即同免責任。並聲明如前揭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票據行為乃無因行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畢聖公司既為如附表所示43張支票之發票人,故本於票據上法律關係,自當負擔起發票人之責任,原告對其請求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6,149,00
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畢聖公司(於104年2月11日寄存送達,同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年2月22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另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王瑞來請求清償借款6,149,
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王瑞來(於104年2月11日寄存送達,同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年2月22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惟上開原告對被告二人之請求給付,被告畢聖公司、被告王瑞來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相同之給付義務,其間應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若被告中任何一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爰依上開說明,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1,885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加芳★附表:支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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