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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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 丁俊隆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視同上訴人 謝松杉 訴訟代理人 謝榮華 視同上訴人 謝文榮 訴訟代理人 陳貞伶 視同上訴人 謝再來 訴訟代理人 卓瑞珠 被上訴人 盧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二三O之六地號、面積四四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爰請求系爭土地應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二)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俊隆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原係由上訴人丁俊隆使用,並種植文旦柚達20餘年,文旦柚樹越老所生產之文旦柚越香甜,價值越高,因此系爭土地上有無「老欉」之文旦柚,其價值自有不同。既然系爭土地上之文旦樹為上訴人所有,故於分配土地時,自應盡量將上訴人辛勤種植20餘年之文旦柚樹所坐落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始符公平。
(二)原審判決附圖二之方案,將編號丁部分分歸予上訴人,惟該土地形狀上屬畸零地,上訴人根本無法從事耕作,且上訴人辛勤種植20餘年之文旦柚樹亦均未在原審附圖二編號丁部分之土地上,故請求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麻豆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為分割。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小,倘依上訴人提出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不會有無法利用土地耕作之情形,且全體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有出入之處,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較符公平原則。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謝松杉部分:視同上訴人之土地遭上訴人丁俊隆占用二十餘年,於原審時,除上訴人丁俊隆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而以直接劃分系爭土地,應屬較公平之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本非屬正方形,其土地形狀尾部有一點斜尖,故上訴人丁俊隆提出之附圖方案要種植文旦樹應有困難,本件應以原審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二)謝文榮部分:原審認定之分割方案係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斷開庭與協商得到之結果,故以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屬公平。
(三)謝再來部分:因柚子樹本身較寬,倘採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會將他人之柚子樹劃入上訴人丁俊隆所分得之土地,且使視同上訴人要進入所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將有困難。本件應以原審認定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屬妥適。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被上訴人盧榮進100分之11、上訴人丁俊隆3000分之121、視同上訴人謝松杉1000分之183、謝文榮3分之1、謝再來3分之1。
2.上訴人丁俊隆長期均在系爭土地之中間部分(即其提出附圖
乙、丙、丁部分)種植文旦柚樹,其餘共有人並未使用該部分土地。
(二)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以原審判決附圖二之方案,或以附圖之方案分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雖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係屬耕地性質,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其中被上訴人謝松杉於68年10月9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共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謝再來、盧榮進分別於97年4月21日、105年6月2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共有系爭土地,分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於89年1月4日修正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同條第3款於89年1月4日修正條例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例外情形,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法協議分割,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形,面積為4431平方公尺,東側臨被上訴人謝再來與其兄長 謝再生 共有之同段1230之8地號土地,目前由視同上訴人謝再來兄弟二人共同耕作、西側臨視同上訴人謝文榮所有同段1228、1228-1、1229地號土地,上訴人丁俊隆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種植老叢文旦樹約41株,南側有對外道路可供通行等情,前經原審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又兩造對於上訴人丁俊隆長期均在系爭土地之中間部分(即其提出附圖乙、丙、丁部分)種植文旦柚樹,其餘共有人並未使用該部分土地等情亦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2.又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南側臨路面寬僅約27.67公尺,則依照兩造持份面積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因囿於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形及僅南側臨路,臨路面寬狹窄之條件,顯然兩造分割取得之每筆土地均僅能為南北細長形。因此,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條件,為使將來分割後每筆土地皆能形狀方整,及可供農耕機具進出提高效能活用土地,符合分割提高經濟效益之目的,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每一筆土地呈長方形均屬方整,均可直接與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通行,且每筆土地均可有效利用,再者,兩造分得部分之臨路面寬依序為:上訴人丁俊隆4.08公尺、視同上訴人謝松杉4.42公尺、視同上訴人謝文榮2.73公尺、視同上訴人謝再來12.66公尺、被上訴人盧榮進3.78公尺,除視同上訴人謝文榮外,其餘部分面寬均大於一般農業機具3公尺之寬度,則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可便利兩造之農業機具進出,有利於兩造農業使用。至視同上訴人謝文榮部分,因其分得部分西側相鄰之土地亦為其所有,其可因結合相鄰土地之利用而增益其使用便利程度。反觀原審判決附圖二方案其中上訴人丁俊隆所分得之編號丁部分呈極為細長之三角尖錐形狀,南側臨路面寬僅2.75公尺,又因前開丁部分越往北寬度越縮減,導致北側近3分之1空間實際上難以使用,顯然不利於農耕,而參以上訴人丁俊隆於系爭土地上已有耕種文旦樹之事實,如採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將可能造成上訴人丁俊隆無法繼續種植文旦樹之損害,據此,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堪屬公允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3.被上訴人盧榮進、視同上訴人謝松杉、謝文榮、謝再來雖均表示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較符合公平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云云。惟查,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與附圖所示方案中,被上訴人盧榮進、視同上訴人謝文榮、謝再來3人分得之位置、臨路面寬、形狀均大致雷同,對其3人並無明顯分別,故其3人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上開兩方案均無意見且不爭執,此觀本院107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明(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17頁),故附圖所示方案對於被上訴人盧榮進、視同上訴人謝文榮、謝再來等人並無不公平之情事。至於視同上訴人謝松杉分得部分(即附圖所示丙部分、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丙部分),兩案相較,附圖所示丙部分雖形狀不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丙部分方整,面寬(4.42公尺)亦窄於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丙部分面寬(6.4公尺),然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而非建築用地,不因土地之縱深、面寬比例而受影響,附圖所示乙部分之臨路寬度已足供農耕機具或灌溉設備之運送及進出,應不影響視同上訴人謝松杉將來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可見被上訴人謝松杉並不因附圖所示方案而受有明顯不利益之結果。故綜合上開因素及衡量系爭土地之分割條件限制、整體利益、分割提升經濟效益之目的,附圖所示方案之分割結果應屬對兩造全體均較佳之分割方式,被上訴人盧榮進、視同上訴人謝松杉、謝文榮、謝再來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予以分割,難謂適宜。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意願,並兼顧整體利益、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以附圖所示方案及附表予以分割,較為可採。原審採原審判決附圖二之方案予以分割,尚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余玟慧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
┌──┬──────┬───────┬─────────────────┐│編號│分割後面積│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人│││(平方公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甲│1477│3分之1│分歸視同上訴人謝文榮單獨所有。│├──┼──────┼───────┼─────────────────┤│乙│487│100分之11│分歸被上訴人盧榮進單獨所有。│├──┼──────┼───────┼─────────────────┤│丙│811│1000分之183│分歸視同上訴人謝松杉單獨所有。│├──┼──────┼───────┼─────────────────┤│丁│179│3000分之121│分歸上訴人丁俊隆單獨所有。│├──┼──────┼───────┼─────────────────┤│戊│1477│3分之1│分歸視同上訴人謝再來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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