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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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字第1號原告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陳瑀 律師被告 張文毅 被告 許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針對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張文毅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許文龍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張文毅、 林俊宇 、 譚立偉 、許文龍、 鄭郁文 等五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嗣鄭郁文於刑事訴訟審理中死亡,由本院刑事庭為其不受理之判決,並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駁回原告對其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於本件審理中,原告與譚立偉達成訴訟外之和解,撤回對於譚立偉之起訴,並於106年9月26日提出準備㈡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請求被告張文毅、林俊宇及許文龍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嗣107年4月12日之期日,被告林俊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同意如數賠償,原告乃與被告林俊宇達成訴訟上和解(另行製作和解筆錄),並於107年4月30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僅請求被告張文毅、許文龍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其所為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文毅、許文龍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起訴主張:㈠民國95年間,被告張文毅、林俊宇、譚立偉、許文龍、鄭郁
文五人涉及原告「3.5G設備-中小尺寸機台改造工程」假交易行為,其等背信行為使原告支付虛偽工程款,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等提起公訴,詳如起訴書第20頁第15行至第24頁第7行,並由本院審理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有關被告張文毅、林俊宇部分⒈經查被告張文毅自94年7月28日至101年2月1日原告,擔任董
事長職務;被告林俊宇自95年3月23日至98年10月20日期間,任職原告,歷任總經理、董事職務(請參見起訴書第4頁第12~27行),渠等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原告之負責人。
⒉被告張文毅、林俊宇具掏空原告資產之故意。查被告林俊宇
於102年4月10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5月29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承:「…我就跟張文毅借錢,張文毅就想了這個辦法籌了5000萬,張文毅本來錢不想放在我這裡,可是我跑去跟許文龍、鄭郁文說,錢由我拿走…」「這個案子是虛的。當初是張文毅找鄭郁文到和鑫光電公司談這件公司,張文毅請鄭郁文配合這件工程整個交易進行,張文毅有說要給臺灣 瑪格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費用…」「這件事件至少過了半年左右,張文毅才來追問這個工程錢的下落,當時我才跟張文毅承認錢放在我這邊,只剩下800萬左右,張文毅就叫我跟譚立偉一起把錢拿到台北給他」等語(請參見102偵2354卷十第187~187背面、201背面、237頁)。由上可知,被告張文毅、林俊宇顯有掏空原告資產之故意。
⒊被告張文毅、林俊宇之行為確實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為遂行使原告資產掏空之結果,被告張文毅、林俊宇命被告譚立偉製作虛偽之請購、採購相關等文件,並對前開文件予以簽核、決行(請參閱和鑫公司3.5G設備-中小尺寸機台改造工程案卷宗第15、20、23~27、36~37頁),使不知情原告之會計、財務人員分別於95年7月26日,及同年8月9日分別製作會計傳票,及以信用狀付款方式,匯付42,787,500元予臺灣瑪格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使原告資產被掏空之結果發生(請參閱和鑫公司3.5G設備-中小尺寸機台改造工程案卷宗第3、38~43頁)。
㈢有關被告譚立偉部分⒈被告譚立偉於102年10月2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承認:「
…從預算的追加到請購、詢議價、採購及請款的文件都是我經手的…是林俊宇叫我簽的…」「他說他的股票賠錢需要錢,希望我配合做這些工程的文件」等語(請參見102偵2354卷七第226頁)。
⒉被告譚立偉當時任職於原告採購部門(請參見起訴書第5頁
第10~11行),基於僱傭關係,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服勞務。惟在明顯可預見彼等行為將使原告資產掏空之情況下,卻仍與被告林俊宇等為意思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使原告蒙受42,787,500元之財產權損害。
㈣有關被告許文龍、鄭郁文部分⒈被告許文龍、鄭郁文顯有掏空原告資產之故意。
查被告許文龍、鄭郁文於102年7月22日於鈞院皆承認系爭工程是由鄭郁文接洽後,告知許文龍配合,但工程實際上並無施作云云(請參見102偵5039卷三139頁)。被告許文龍於102年4月29日於鈞院地檢亦自承:「這個案子是鄭郁文去接洽的,他說這個案和鑫光電公司她們會自己做…」(請參見102偵2354卷十第201頁)。是知,被告許文龍、鄭郁文主觀上確實知悉系爭工程案為虛偽,而有損害原告財產之故意。
⒉被告許文龍、鄭郁文之加害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⑴查被告許文龍於102年4月29日於鈞院地檢署自承:「(檢察
官問發票是誰開的?)我請劉柏珊開,開了4278萬7500元的金額。」「(檢察官問你總共給林俊宇多少錢?)扣掉百分之十的錢。」「(檢察問是不是3850萬9500元?)是。「(檢察官問進項的發票怎麼來的?)…鄭郁文說他有辦法處理」(請參偵2354卷十第201~202頁)⑵是以,被告許文龍基於與鄭郁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
劉柏珊開立虛偽發票向原告請款之行為(請參閱和鑫公司3.5G設備-中小尺寸機台改造工程案卷宗第5~8頁、102偵5039卷三第82頁背面),與原告因而支付系爭工程款而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㈤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可參(原證6)。是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若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行為關聯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被告張文毅、林俊宇、譚立偉、許文龍、鄭郁文均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實施加害行為、原告受有42,787,
500元之財產權損害,且前開被告等行為均造成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張文毅、林俊宇、譚立偉、許文龍、鄭郁文請求連帶損42,787,500元。
㈥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另致原告依法申報之營業稅發生漏
報之情事(請參見起訴書第24頁第10~12行),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也以原告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為由,對原告課予金額5,093,750元之行政罰鍰(原證7)。原告雖已依法申請復查,致遭裁罰之金額尚屬未定,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於此部分給付範圍之聲明。
㈦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已經證明。
⑴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在案可稽。本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固經移送民事庭,然有關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明,原告當可援引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所有理由及證據調查結果。
⑵本件被告等藉由犯罪事實欄二至八(亦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至第七項)掏空原告資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楊淑橋 犯【附表一】號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燦堂 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威宇 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萬元。未扣案偽造ChristineNg回覆之電子郵件上「ChristineNg」署名壹枚沒收;林俊宇犯【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譚立偉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五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許文龍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六所載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陸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旭恭 犯【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七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吳正雄 犯【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八所載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宏明 犯【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九所載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確定在案(附件1),是依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證被告等之前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既已有刑事犯罪證據調查之結果支持,⒉對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被告張文毅自94年7月28日至101年2月1日止擔任原告董事長
;被告林俊宇自95年3月23日至98年10月20日間擔任原告總經理;被告許文龍於95年6月19日起擔任臺灣瑪格瑞公司之董事長。
⑵被告張文毅、林俊宇、許文龍共同謀議以虛構工程之方式,
取得原告資金。被告林俊宇交付「3.5G設備-中小尺寸機台改造」工程明細予譚立偉,由譚立偉製作預算追加單,追加工程預算1億2100萬元,由被告林俊宇於95年7月11日簽核、張文毅決行。被告林俊宇於95年7月11日決行譚立偉所製作之請購單、詢議價紀錄表;同年月13日譚立偉製作訂購單,以8150萬元(未稅,含稅後金額為8557萬5000元),向臺灣瑪格瑞公司採購前開七項工程,經被告林俊宇核准後轉交鄭郁文。
⑶被告張文毅、林俊宇於95年7月代表原告與鄭郁文簽訂「3.5
G設備-中小尺寸機台改造工程案」,被告許文龍自鄭郁文取得訂購單並簽名後,指示臺灣瑪格瑞公司董事兼員工 劉柏姍 ,送回原告,由被告林俊宇核准。譚立偉並於95年7月13日製作預付請款單,請款預付七項工程款50%(即4278萬7500元),經被告林俊宇決行。
⑷被告許文龍指示劉柏姍於95年7月17日開立如鈞院102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九】所列之不實發票七張,向原告請領七項工程之訂金50%,請款金額共4278萬7500元。
⑸譚立偉於95年7月26日製作預購開狀申請單,申請開立銀行
信用狀,額度8557萬5000元,預以信用狀付款方式支付臺灣瑪格瑞公司工程款,經被告林俊宇決行,經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持向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下稱「華銀大眾分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經被告張文毅核准。
⑹原告以信用狀付款方式,於95年8月9日向「華銀大眾分行」
融資支付「臺灣瑪格瑞公司」4278萬7500元,款項匯付至「臺灣瑪格瑞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瑪格瑞華銀嘉義帳戶」)⑺被告許文龍自瑪格瑞華銀嘉義帳戶將3850萬9500元(不包括
手續費等)透過如鈞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十】所示之方式輾轉於95年8月14日匯至劉柏姍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柏姍水上農會帳戶」)內。被告許文龍指示劉柏姍開立如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十一】所列無抬頭支票8紙,金額計3850萬9500元,而與鄭郁文共同在嘉義市○區○○路、民生北路某餐廳內,將上開8紙支票交付予被告林俊宇。林俊宇取得支票後,隨即於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十一】「兌現日」欄所示日期,將該8紙支票分批存入其所使用如鈞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十一】所示帳戶內。
⑻被告張文毅、林俊宇、許文龍未再向臺灣瑪格端公司進行後續50%之請款程序。
⑼被告張文毅於96年下半年間,指示被告林俊宇將約4百萬元
以 蕭官芬 名義匯至指定帳戶內;另800萬元由被告林俊宇、譚立偉於96年下半年間某日,共同攜帶現金,直接交付予被告張文毅。
⑽被告林俊宇指示時任原告湖口廠工程處處長之 葉德文 偽造「
3.5G設備-中小尺寸機臺改造」7項工程之「設備/儀器驗收報告(IAT)」,並接續登載鈞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會議記錄。被告林俊宇於97年3月24日指示譚立偉製作結案簽呈。
⒊對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整理爭執事項如下:
⑴被告張文毅、林俊宇、許文龍是否構成侵害和鑫公司財產權
之共同侵權行為?⑵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二、被告張文毅、許文龍方面: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毅、林俊宇、許文龍三人共同謀議以
虛偽成立「3.5G設備-中小尺寸機台改造」工程,取得原告公司資金。乃由上開三人、知情之訴外人譚立偉、鄭郁文及不知情之員工等人,以不爭執事項⑴至⑽之行為分擔,致原告以信用狀付款方式,於95年8月9日向「華南銀行大眾分行」融資用以支付「臺灣瑪格瑞公司」42,787,500元,而受有42,787,500元之損害乙節,係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分別為被告林俊宇、許文龍、譚立偉等人有罪判決之認定為證,復據共同被告林俊宇到庭自認在案,僅陳稱業已返還400萬元予公司等語。併審酌訴外人譚立偉於訴訟中,對於個人之不法行為,業與原告達成訴訟外之和解,及被告許文龍對於上開刑事判決為其有罪之認定,並未提起上訴,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賠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被告張文毅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張文毅、許文龍連帶給付原告42,787,500元,及被告張文毅自103年4月15日、被告許文龍自10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段及第87條第1項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及本件審酌刑事部分,關於被告張文毅尚未判決,被告許文龍則未到庭辯論上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