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盧榮進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聰霖
被 告 謝松杉
謝文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伶 住同上
被 告 謝再來 住臺南市麻豆區 謝厝寮 124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卓瑞珠 住同上
被 告 丁俊隆 住臺南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一二三○之六號地號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四七七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謝文榮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盧榮進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八一一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謝松杉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丁俊隆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四七七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謝再來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
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對於訴之聲明內容多次更迭,惟並不甚礙被告等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松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時原請求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嗣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被告謝文榮
所提出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文榮則以:
1.多年來系爭土地共有人均依分管現況圖從事耕作及設置各種
必要之農業設施,土地上大半以種植多年生的文旦樹為主,
文旦樹之年齡少則十幾年,多則已達三十年,故分割方案應
以少為變動、保護既有植栽為原則。
2.倘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使被告謝文榮分得
之土地從原來的方正型成為L型,且不臨路可供通行,另系
爭土地東側之整排30年樹齡之文旦樹根將完全被破壞而造成
鉅大損失。另被告謝再來目前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230之8地
號土地合併耕作,倘採用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將造成被告謝再來莫大損失等語。
3.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14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文榮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
積4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盧榮進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
面積8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松杉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
,面積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俊隆單獨取得;編號戊部
分,面積14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再來單獨取得。
㈡被告謝松杉、謝再來均同意被告謝文榮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
㈢被告丁俊隆則以:
1.分割方案應考量被告人等現有老果樹占有使用現況之範圍,
倘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由被告取得戊部
分之土地為極端三角形,未為方正而極為畸形,且分割後未
能分配伊所種植多年文旦柚老樹半顆,造成伊難以繼續於系
爭土地上經營。又系爭土地之西南隅土地即同段1229地號土
地亦為被告謝文榮所有,並於其上種植文旦柚老樹多年,倘
將其所分得之土地部分能與同段1229地號土地相鄰,且臨路
通行才符合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2.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
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4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盧榮進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
面積8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松杉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
,面積14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再來單獨取得;編號丁部
分,面積14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文榮單獨取得;編號戊
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俊隆單獨取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
能分割期限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
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
原告訴請為分割系爭土地之裁判,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旱、面積為4,431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
系爭土地東側臨被告謝再來與其兄長 謝再生 共有之同段1230
之8地號土地,目前由被告謝再來兄弟二人共同耕作、西側
臨被告謝文榮所有同段1228、1228-1、1229地號土地,被告
丁俊隆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戊部分土地
上均有種植老叢文旦樹約41株,南側有對外道路可供通行等
情,前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
,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被告謝文榮所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分得後之土地均可與系爭土地南側之道
路相通、土地形狀較為方正完整,且分割後可使被告謝文榮
、謝再來所分得之部分得與渠等相鄰之同段土地合併開發使
用,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且較為公平,此方案除被告丁俊
隆外,業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並對於兩造無任何不利。至被
告丁俊隆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原告盧榮進(
原權利範圍100分之11)與其本人(原權利範圍3000分之121
)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外,其他被告謝松杉(原權利範圍
1000分之183)、謝文榮(原權利範圍3分之1)、謝再來(
原權利範圍3分之1)所分得之土地呈現倒L型或不規則型而
不利其整體利用,顯不值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之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謝文
榮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
濟效能,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綜上,本院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為1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複丈費12,
090元),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持分面積比例,按附表「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表」欄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
│編│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及小│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段│││││
├─┼───┼────┼───┼───┼─────┼────┼──────────┤
│01│臺南市│麻豆│謝厝寮│1230-6│一般農業區│4431│全部│
││││段│││││
│├───┼────┴───┴───┴─────┴────┴──────────┤
││各共有│被告謝松杉應有部分1000分之183。│
││人之應│被告謝文榮應有部分3分之1。│
││有部分│被告謝再來應有部分3分之1。│
││暨訴訟│被告丁俊隆應有部分3000分之121。│
││費用分│原告盧榮進應有部分100分之11。│
││擔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