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堉誠 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25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堉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堉誠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被告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堉誠公司暨兼代表人丙○○之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係因員工甲○○離職時金額不清楚, 林女復 未親自來堉誠公司當面確認,以致未能發放其薪資,而員工乙○○則因個人疏失造成堉誠公司匯兌損失,乃口頭協議以其薪資作為上開損失之費用,均無預扣薪資之情事,嗣經勞資協調後,亦有通知彼等可至堉誠公司領取薪資,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
、書證,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堉誠公司之代表人丙○○確有因執行業務而預扣勞工甲
○○、乙○○等人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審認定明確,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堉誠公司暨兼代表人丙○○確有上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殆無疑問,被告堉誠公司兼代表人丙○○所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㈢本院綜理本案全部事證,認原審就被告堉誠公司暨兼代表人
丙○○之上揭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理由及法條,並衡酌彼等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堉誠公司暨兼代表人丙○○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已審慎衡酌過之事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工資之禁止)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