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叁點玖叁叁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行「下午4時」應更正為「13時50分許」、倒數第4行「安非他命4包(淨重4.08公克)」應更正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9337公克)」;證據欄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85688號毒品鑑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裝勺1支」、「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8年10月30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應扣除被告人身自由遭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雖距被告甲○○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其於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4包(淨重3.934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3公克,驗餘淨重3.9337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貳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4只,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又扣案之分裝勺1支,遍查卷內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前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其殘渣袋2只,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中,均不宣告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