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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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黃金項鍊一條」、證據資料應補充「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5紙盜蓋被害人 詹美雲 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分別盜蓋被害人 李俊霖 及 李翊翎 之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同址接續竊取被害人詹美雲及其子女李俊霖、李翊翎之物,雖屬自然意義上之數個行為,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取財物之犯罪意思,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僅成立單一之竊盜行為。又被告以一竊取行為,分別侵害被害人詹美雲、李俊霖及李翊翎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竊盜罪為已足。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是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與被害人詹美雲係
前男女朋友關係,竟為圖私利,盜取被害人詹美雲及其子女之財物,並偽造取款憑條,以他人名義詐取財物,不惟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危害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又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除所盜領之金錢尚未返還被害人外,其餘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乃在上開取款憑條上,分別盜蓋詹美雲、李俊霖及李翊翎之印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等盜用之印文既尚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取款憑條8紙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與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中和國光街郵局,即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